陈某与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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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津0101民初8108号

原告:陈某,男,200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法定诉讼代理人:刘楹(原告之母),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岳阳道83.85.**,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杜忠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合同编号:YW19053119250610187885780),约定甲方原告陈某,监护人刘楹,乙方为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优胜教育天津佟楼校区),课程名称:一对一优秀课程,储值金额20000元,实缴金额1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辅导费15000元。
后因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课程辅导,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具学员退费协议,内容为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个性化辅导注册合同(合同编号:YW19053119250610187885780)原告向被告缴纳15,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3,253.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已经无法为原告提供课程辅导,双方之间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其未提供课程辅导对应的辅导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应退费金额共计为3,253.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辅导费32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伟
书记员杜闪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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