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饮料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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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2823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桶装饮用水,被告以微信的方式向原告下单,并微信向原告转账共支付水款。原告提交的送水登记卡显示,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水,对送水的数量、回收的水桶数量、剩余的空桶的数量、结算情况均进行了登记,2019年7月13日登记卡显示100桶水未付。2020年1月18日被告在登记卡上签名确认欠空桶423个,2020年2月24日又送水100桶,回收空桶32个,欠485个。原告陈述,2019年7月13日第一次送水的水款3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且其向被告送饮用水的桶全部有都是新购的,并要求被告按购买时的价格赔偿空桶价款。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显示,2019年12月9日,购置水桶1000只,单价28元,总金额28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有经被告签名的送水单,以及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款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停止经营之后,未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水桶,原告主张按水厂的实际市场价格即每个桶28元由被告赔付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饮料有限公司饮用水货款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水桶价款13580元。
本案受理费148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朱玉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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