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牛某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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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温州商业步行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2,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3,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三区。
负责人:金某3,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1,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2(牛某1的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某(牛某1的孙女婿),现住同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牛某1与温商房地产乌前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甲方为温商房地产乌前旗分公司、乙方为牛某1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双方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第二条房屋拆迁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第十二条其他违约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搬家之日15个月内向乙方交新房,每逾期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双倍给付。并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园中户75.2平方米的楼房作为乙方回迁安置房屋,回迁楼层价为每平方米1645元,金额123704元;甲方提供位于××园车库(阳面、阴面)20平方米作为乙方回迁安置房屋,每平方米3000元,金额6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83704元。乙方拆迁房屋补偿价值:临时安置补助费:79.2㎡×6元/㎡/月×15个月=7128元。甲、乙双方房屋产权调换差价金额共35218.17元,由甲方于2011年3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结清。2011年3月14日,温商房地产乌前旗分公司出具同意书,原定于2011年3月5日由拆迁户牛某1交付被拆迁房的时间,改为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13日,牛某1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温商房地产乌前旗分公司支付牛某1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1月13日,另外还支付了50000元。2020年6月5日,牛某1与温商房地产乌前旗分公司口头协议,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区中户75.2平方米的楼房及××楼东户95㎡的楼房,并向原告交付。同时查明,温商房地产乌前旗分公司是温商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

事实与理由:因拆迁问题导致上诉人所建设的锦江名苑、新世纪花园项目回迁问题严重,为解决回迁及上访问题,上诉人应乌拉特前旗政府要求,对即将交工的锦江名苑1号楼、16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新世纪花园33号楼、34号楼、35号楼,进行重新选房分配房屋,保证每户拆迁户可先选认1套房屋,解决住的问题。被上诉人也于2015年选认了新世纪花园35号楼2单元2层西户,但自上诉人2016年3月正式交房起,被上诉人却迟迟不来认领房屋,后又与上诉人协商,其不再认领选认的房屋,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房屋置换变更为现金补偿,上诉人分批支付被上诉人现金补偿金额。上诉人分三次共支付了被上诉人5万元现金补偿款,因此上诉人仅需要支付剩余的现金补偿款即可。既然选择现金补偿,那上诉人就不存在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也不存在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判决解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4332.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不能以理。因此,上诉人恳请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牛某1辩称:一审中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温商房地产乌前旗分公司辩称:2010年11月I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答辩人房屋价值218922.17元,但目前被答辩人平房依然存在,并未实质拆除,故开发公司没有交付新房的义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2拿的平房照片要求给我退房,并没说与我协商,原《拆迀补偿协议》中的房屋置换变更为现金补偿,在一审之前,2020年5月30日给我世纪花园二楼95平米,交付钥匙。因临时安置补助费纠纷,没结账,上的法庭。上诉人诉状提到2015年给我分过一个二楼,当时是给了二楼的号条,我和上诉人讲我上不去,不能要。上诉人讲你再等等吧。锦江名苑15号楼有一楼,图纸己出来。2016年5月份我到拆迁办公室,墙上贴的××苑,到现场看是车库,我找到上诉人质问上诉人,你让我等15号楼的一楼己没有了,咋办呀?他讲,你有什么困难,我说老伴车翻骨折住院,你借给我5万元钱,他答应可以,慢慢解决。2016年、2017年两年借了五万,顶临时安置费。上诉人公司从2010年开发到2020年,10年盖了几十栋楼房,底层全是车库,没有一栋有一楼的,因此我约定的一楼给不了。一楼(回迀价1645元)车库(回迁价3000元)每平米车库高一楼1355元,如上所说的锦江名苑15号楼4个单元底层8户楼,每户95平米,28户合计760平米×l355元盖成车库,每平米多挣1355元,760平米多挣1029800元,因此上诉公司不盖一楼,盖车库。2010年11月15日我与上诉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我的房屋价值218922.17元。约定给我一楼75.2平米,每平米1645元,合款123704元,给我车库20平米,每平米3000元,合款60000元,两项共合款183704元。2011年3月13日又支付给我产权置换差价35218.17元现金,3项等于我的房价218922.17元。2020年5月30日给我二楼95平米,每平米1899元,合款180405元,以上欠我一楼车库合款183704元减180405元,差3299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搬家之日15个月内向乙方交房,每逾期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双倍结算”。2011年3月13日,我给上诉公司交的房,到2012年6月13日满15个月没给我房,从2012年6月13日算起,到2020年5月30日上诉公司给了我世纪花园二楼止,共计逾期95个月,拆我房79.2平米×每月6元×2=每月950.40元×95个月=90288元,一楼车库换二楼,找差价欠我3299元,总共欠我93587元,己收58200元,还欠我353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牛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区中户75.2㎡楼房一套(价值137466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园㎡阳面车库一套(价值6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因逾期交付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4586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毛爱萍
审判员杜彬
审判员罗一民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力清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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