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2、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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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宁0402民初8674号

原告:马某1,住平凉市。
原告:马某2,住平凉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租住固原市原州区小南巷28号。

原告马某1、马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借用原告父亲马炳义100000元向马炳义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息及2019年11月20日因借款未清偿被告重新向马炳义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马炳义的身份信息、固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公告复印件、邮寄信封、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349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均因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某1、马某2系马炳义与马荣芳婚生女,马炳义与马荣芳离婚后二原告由马荣芳抚养,马炳义于2020年1月22日去世,二原告系马炳义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宁0402民初2252号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父亲马炳义与马桂兰调解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收到借款100000元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多发待遇追回核定表,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父亲马炳义生前经济状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父亲马炳义借现金100000元,并向马炳义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息,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后被告未向马炳义清偿借款,2019年11月20日,原告父亲马炳义要求被告重新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条,应其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炳义1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1日,每年利息壹万元”,并由被告在2014年的借条上备注了“2019年11月20号换条时间”。2020年1月22日,原告父亲马炳义因病去世,原告马某1、马某2系马炳义的法定继承人。马炳义去世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认可借款但至今未清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父亲马炳义借款,并因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马炳义已完成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因收到借款在马炳义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时向马炳义于2019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其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涉案借款的债权人马炳义已死亡,原告马某1、马某2作为马炳义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向债权人马炳义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及顶抵建设房屋各项费用的方式清偿了借款及利息,并与马炳义协商了顶抵借款事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辩称的其只借用债权人马炳义60000元,但根据庭审核实,2014年1月1日被告向马炳义借款,2019年被告又重新向马炳义出具了借条,借款数额仍为100000元,且借条中对被告辩称的已清偿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均未载明,仅载明了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与被告辩称事实均不相符,且被告对其提出的辩称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67500元及按年利率10%计算2020年10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债权人与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清偿,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某1、马某2清偿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某1、马某2清偿借款利息67500元,并按年利率10%清偿借款100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减半收取计1825.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华
书记员常慧玲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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